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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11月1日起施行

2026/10/13 5.3k 阅读 454 点赞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法规第3号)

《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于2026年6月23日由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8日


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6月23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以村(社区)服务为依托,由基本养老服务、市场化服务、公益性服务、互助性服务等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的养老服务。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城乡统筹、自愿选择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的属地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的经费投入,统筹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具体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资源,配置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居家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管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居住区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纳入相应层级的详细规划,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审查报批,会同民政部门开展新建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审查。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及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同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技能等级认定,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保障机制。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定期探访独居、留守、失能、重残、退役军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基本情况,依法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反映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第七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赡养人应当根据老年人需求和意愿,支持和协助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家庭成员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第九条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秀传统文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利用重阳节、老年健康宣传周等契机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第十条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集中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住宅区应当参照新建住宅区配建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置面积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设置在建筑物低层部分,不宜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内的房屋、公厕、道路、坡道、楼梯、电梯、文体娱乐设施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群体的特殊需求,将适老化设计融入项目规划、建造的全过程,打造适宜老年人居住与生活的住宅项目。鼓励老年人家庭根据需要开展安装适老化设施、配备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智慧养老产品等适老化改造。对实施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十三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场所进行改造,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委托运营、连锁经营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和运营。鼓励公办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向社会开放,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资产,为老年人提供符合乡村特点的居家养老服务便利。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县、乡、村三级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培育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市场主体,扩大多层次、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家政、物业、餐饮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标准。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监督管理,指导村(社区)建立健全老年助餐服务的运营管理机制。鼓励村(社区)统筹本地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托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网络订餐平台等资源,为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助餐服务。第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村(社区)、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年度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二)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医疗等居家医疗服务;(三)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心理关爱等服务;(四)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诊疗、康复护理、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取得执业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开展执业活动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执业许可或者备案凭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十八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推动医养结合服务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支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健康管理等整合式的医养结合服务。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失能、失智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呼叫应答、健康监测等设备,提供实时监测、专业护理等居家养老健康服务。第十九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基本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护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为参保老年人长期照护提供服务保障。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第二十条医疗、社保、养老、金融、通信、邮政、广电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相关单位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帮办、转办、代办服务,有条件的开展上门服务。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行。鼓励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智慧化建设,开发和推广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慧养老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安全守护、康复护理、家务辅助、陪伴照护、社交娱乐等服务。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合理布局老年教育资源,通过建设村(社区)老年大学(学校)、老年教育教学点(分校)等形式,为老年人就近学习和社交生活搭建平台。鼓励和支持培训机构等开展老年教育培训,开设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等适合居家老年人需求的课程。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托本地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鼓励和支持以农村幸福院、村级互助养老点等为依托,开展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鼓励和支持乡镇敬老院对农村幸福院、村级互助养老点提供养老服务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互助养老提供必要的支持。第二十四条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工作:(一)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人才;(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推动养老服务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三)组织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开展上门助浴、日间照料、康复保健、精神慰藉等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四)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五)落实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加强评价机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养老护理人才技能等级评价;(六)按照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协助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跟踪服务、数据收集与更新等具体事务;(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训;鼓励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鼓励专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第二十五条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工作时间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提供一定时段免费或者优惠停车等形式,为子女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鼓励有关部门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惠。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运营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第二十七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及时回应老年人合理诉求;不得歧视、谩骂、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服务平台应当加强数据安全和老年人隐私保护,依法管理和使用服务中获取的老年人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老年人个人信息;不得收集与服务无关的老年人个人信息。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提供服务,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应急处理机制;督促并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村(社区)应当建立老年人紧急救助机制,发现或者接到老年人紧急求助信息的,应当组织人员开展紧急救助,必要时联系医疗卫生机构、公安机关等专业力量参与救援,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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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