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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2026/10/15 1.1w 阅读 401 点赞


各设区市司法局,广西律师协会: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2026年10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并提出请求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并表达诉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投诉人;被投诉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统称为被投诉人。

第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相衔接,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工作,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不断完善行业规范,依规办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投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的,应当直接办理。自治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人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所属律师协会受理。对自治区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由被投诉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律师协会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给予被投诉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被投诉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行为发生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辖区以外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生变更,涉及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期间的投诉,由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条  同一个投诉,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依照律师协会行业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载明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投诉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并经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投诉,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二)属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给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联系方式等;

(三)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充。补充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或者撤回投诉。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投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理由;

(三)已提供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四)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有关。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者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终结,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重复投诉的;

(六)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的;

(七)投诉人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通知后逾期仍不提供,或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确定投诉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后,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二)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三)现场检查;

(四)询问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调查事项,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专业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且表明身份。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同级律师协会进行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调查取得的证据,委托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2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一)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参加调查的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调查处理。中止、恢复调查,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应当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但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

(二)投诉受理、办理的程序;

(三)调查查明的事实;

(四)调查认定的证据;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投诉不实,不予支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所属律师协会处理。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六)被投诉人系中国共产党党员且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所在党组织处理;

(七)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予以行政处罚,但应当对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投诉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投诉案件,进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程序后,按照相关法律及行业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投诉案件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敏感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及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投诉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监督指导其予以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办理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制作电子数据文档,及时归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党纪处分的处理结果按诚信信息公示的要求录入广西律师管理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举报。对举报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桂司通〔2021〕113号)同时废止。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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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