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市
政策通知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人社规〔2026〕5号)

2026/11/01 城事通编辑部 4.8k 阅读 359 点赞 查看原文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各市、县税务局,各级征地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6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依法保障其长远生计。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林业、征地机构、税务、纪委监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征地机构会同乡镇(街道)牵头负责采集被征地农民名单、失地面积等基本信息。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进行界定、核实。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征收组卷报批前告知申请用地单位及时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足额缴存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审核报批的土地征收面积等信息,并提供土地征收批复等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办理参保手续,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划拨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负责核实被征地农民户籍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中未满16周岁的孤儿身份进行核实。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审计机关按法律规定程序对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推动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履职用权。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保后征”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申请用地单位未按规定足额预缴存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二)“谁征地、谁负责”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主体责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

(三)“谁主管、谁督促”原则。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系统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足额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孤儿,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动产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不动产权证(林地类)》或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养殖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未满16周岁孤儿,不受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限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补贴预存款账户,待其达到法定参保年龄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补贴资金。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收的农用地面积提取。每次征地每户人均最低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次征地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养老保险补贴原则上由户内符合享受条件人员平均分配,不得只单独分配给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

第九条  提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采取“限高托低”办法: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出部分不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户土地完全被征收时,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实行按1亩补足养老保险补贴的托低保障。对已按2016年前各地政策享受过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实际征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用地面积享受补贴,不实行托低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补贴的年龄、人均征地面积和具体补贴人数,以养老保险补贴基准日确定。2016—2021年期间已获得征地批复的项目,以征地批复日确定为养老保险补贴基准日。2022年以后获得征地批复的项目,以县级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确定为养老保险补贴基准日;同一征地项目以本县(市、区)首份有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2022年以后新征地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未分包到户的农用地等参照集体管理的土地,可以参照征收有承包权农用地的规定,按实际征地面积提取养老保险补贴,但不适用托低保障的政策规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对征地时实际测量的征地面积与承包权证、林权证或承包合同等相关有效证件标注面积存在差异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对批复红线图之外的边角地等土地,已不具备耕种条件或不宜纳入其他项目用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保障。

第四章  参保方式与补贴用途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补贴,未参加的不得享受补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计入其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履行缴费义务。

(二)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仍有剩余的,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但不另行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死亡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跨年度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履行缴费义务。

(二)在用人单位参保的,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个人权益记录单或个人缴费明细单等,向征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直至补贴资金领取完毕。

(三)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仍有剩余的,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四)参保人死亡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和单独计息,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支出户,按要求做好账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实行预缴存制度。在征地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申请用地单位应将按预征收的农用地面积测算的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预存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土地征收依法获得批复后,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多出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返还,不足部分由原资金缴存主体及时给予补足。土地征收未获得批复且确定不再继续办理用地报批的,或依法撤销批文且确定不再实施征收的,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返还预存补贴资金。

未按规定足额预存补贴资金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征地报批材料;已受理的,应暂停相关审批程序。

对已获得征地批复尚未落实或未足额落实补贴资金的历史遗留项目,申请用地单位应在供地前一次性足额缴存到位。未按规定足额缴存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信息采集工作机制。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征地机构牵头负责,乡镇(街道)具体落实,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部门配合完成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采集、审核工作。征地机构由多部门临时抽调人员组成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牵头部门。

在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同步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具体人数和每户人均征地面积等基本信息的采集与初审工作,按“一户一表”要求填报被征地农民人员情况表。县级征地机构负责统一收集、保管已采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材料,土地征收依法获得批复后,须对基本信息进一步核实确认并汇总提交。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户对户内享有承包权人员名单有争议的,可由征地机构综合该农户家庭成员协商提出户内应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的意见,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对部分流转情况复杂、难以还原权属的土地,在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可以由村集体组织按规定提出每户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分配建议,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具体操作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征地机构或乡镇(街道)提供的征地项目基本情况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到账凭证,按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补贴资金足额缴存凭证,按规定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于收到征地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送乡镇(街道)和同级征地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同时按批次或项目(地块)提供具体批复信息〔包括用地批复文件、勘测定界图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征地机构收到用地批复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组织村(居)委会对征收土地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进行核实完善。核实后的人员情况表,须经被征地农户签字认可,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农业农村、林业、征地机构等部门盖章确认,由征地机构汇总后报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地机构等相关部门确认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征收土地面积等信息,制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明细表,由乡镇(街道)发放到村(居)委会核对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盖章确认补贴资金明细表,并附上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落实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政府批准的补贴资金明细表,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预存款账户,在信息系统中增加被征地农民标识和相关内容。同一被征地农民在自治区内不同县(市、区)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其补贴资金按规定归集至一个账户统一管理。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未满16周岁的孤儿等特殊人员,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特殊情况可先按户建立预存款账户,待补贴对象基本情况明晰后再建立个人预存款账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参保登记等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一次性发放补贴资金等。

第七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七条  符合原有政策规定且已实际享受相应保障或养老保险补贴的,按照同一地块不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的原则处理。其中:

(一)被征地农民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及当地配套政策落实养老保障资金的,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自行选择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后按规定享受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46号)及其实施细则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的,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合原有政策规定可以享受但未实际享受相应保障或养老保险补贴的,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桂政办发〔2008〕18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但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障资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桂政办发〔2008〕18号文件及当地配套政策规定所确定的资金额度及出资比例给予保障,在其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落实。

(二)符合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规定可以享受但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在其按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落实。

上述被征地农民可按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自主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后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地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确定的基准日、已落实的养老保险补贴等不再变更。国家、自治区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相关工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规程》、《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等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自治区社保中心根据本办法,修订相关审核规程及经办规程。

第三十二条  农用地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后再实施土地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负责解释。


点击下载原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