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落实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规范〉的通知》(农牧发〔2024〕1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5〕8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填写征求意见信息表(附件2),于2026年10月24日前反馈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处电子邮箱:gxxmsyc@163.com。
联系人:商梦瑶,联系电话:0771-5829775。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信息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26年10月1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落实动物疫病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规范〉的通知》(农牧发〔2024〕12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农牧发〔2025〕8号)等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以下简称“证章标志”)的订购、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核销、销毁及内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证章标志,是指农业农村部统一设定规格样式的动物检疫证明、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动物检疫证明包括动物A证、动物B证、产品证。
动物检疫印章包括动物检疫实体专用章和电子专用章,电子签章与实体签章样式一致,具有同等效力。
动物检疫标志包括检疫验讫印章(滚筒式检疫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专用章)、卡环式检疫验讫标志、粘贴式检疫验讫标志。
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按农业农村部最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统筹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证章标志管理工作,承担辖区证章标志订购、保管、发放、回收、核销、销毁等具体管理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证章标志生产、保管、领用、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订购、发放与保管
第六条 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规范选择证章标志定点生产企业,并将生产企业基本信息上传至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
第七条 证章标志订购流程。
(一)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提交订购申请,填报订购单;
(二)设区市、自治区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审核;
(三)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审核通过的订购信息推送生产企业组织生产;
(四)生产企业将证章标志配送到申请订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步将生产配送信息上传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
(五)收货单位完成实物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上传验收单,系统留档;
(六)验收不合格的,收货单位及时反馈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协调生产企业更换、补货。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证章标志管理员岗位,落实专人负责证章标志管理,实行专人、专账、专库(柜)管理,完整记录领用、发放、回收、销毁台账,依托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证章标志出入库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避免长期存放造成损毁、失效;出入库操作同步在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更新台账,保证账物相符。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辖区实际需求发放证章标志,每个动物检疫申报点单次发放量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使用量;严禁向非官方兽医、非检疫使用单位发放证章标志。
第十一条 证章标志存放场所应落实防火、防潮、防盗安全措施。发生遗失、被盗、损毁情形的,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作废声明,在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资格、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方可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动物检疫标志。检疫出证账号严格按照官方兽医任命名单分配,不得向非官方兽医分配检疫出证账号。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规范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动物检疫专用章、加施动物检疫标志。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证明全面推行电子检疫证明、二维码防伪,扫码可核验检疫信息。原则上不再出具纸质检疫证明;因系统故障、网络中断或者农业农村部另有规定,确需出具纸质检疫证明的,按照农业农村部相关指引出具带二维码防伪的纸质检疫证明,并及时在检疫信息系统补录相关信息。
不再对屠宰环节分割畜禽产品单独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证明不再加载目的地信息。
第十五条 对畜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加施动物检疫标志时,同一批次同一产品仅加施一类动物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官方兽医按照“先领先用”原则领用证章标志,并妥善保管,规范使用,不得出借、转借证章标志,不得涂改证章标志。
第十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妥善保管检疫出证账号,不得出借、转借证章标志或者检疫出证系统账号。
第十八条 官方兽医发现货主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检疫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回收与销毁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章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回收、销毁,并在证章标志管理系统标注处置信息:
(一)印制错误、破损、缺失、缺码、重号的;
(二)被注销、撤销的;
(三)遗失声明作废后找回的;
(四)动物检疫证明填写错误、作废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收销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证章标志销毁程序。
(一)证章标志管理员填写销毁申请单,载明拟销毁证章标志品名、数量、号码段、销毁方式、销毁时间等;
(二)证章标志管理岗位内设机构负责人初审,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在监督人员现场监督下实施销毁;
(三)销毁完成后,证章标志管理员在全区证章标志管理系统填报销毁信息;
(四)审核发现实物与申请信息不一致的,责令经办人更正后方可实施销毁。销毁申请单、影像记录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证章标志管理工作中,发现伪造、变造、转让证章标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证章标志等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存在下列履职不规范情形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提醒谈话、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
(二)发现货主以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按要求报告的;
(三)违规发放、使用证章标志,出借转借、涂改证章标志的;
(四)保管不当造成证章标志损毁、丢失的。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证章标志自查,建立自查档案。自查内容包括:
(一)证章标志领取、保管、发放、盘点、使用、核销、销毁台账建立情况;
(二)台账记录是否准确、完整、规范;
(三)台账记录实物数量是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证章标志订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工作中履职不到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督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查验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管理相对人合法取得的证章标志;不得将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合法持证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条款如与国家新出台、修订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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