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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2026/10/18 5.5k 阅读 451 点赞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责任科室 市级行使部门 市级审核单位
法定实施主体 法定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一、发展改革领域(30项)
1 对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准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由核准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核准机关对应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各相关业务科室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未依法告知项目备案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新增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由备案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备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各相关业务科室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各相关业务科室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 对已开工核准、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按照法规、规章规定由核准、备案机关予以处罚;结合我省实际,市、县调整为由核准、备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各相关业务科室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5 对电力建设项目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经济运行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6 对违规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非因法定事由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经济运行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7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5.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经济运行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8 对盗窃电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经济运行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9 对在特定区域内实施危害安全供电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电力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危害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经济运行局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0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1 对未在规定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2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3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4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五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5 对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6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7 对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8 对未按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新增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9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进行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 对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节能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1 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价格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2 对管道企业不按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3 对违法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4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特定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5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6 对能源企业等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报送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油气管网设施输送能力和运行情况的;(二)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能源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新增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7 对能源企业、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应急指挥安排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能源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新增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8 对煤矿、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新增 能源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9 对未按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环资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0 对化工建设项目违反《河北省化工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化工项目建设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 市级 市级 产业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十、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18项)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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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九条:粮食收购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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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七条:粮食收购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二条:粮食储存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③《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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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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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七十三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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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②《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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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0 对粮食经营者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行为的行政处罚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第六十六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采购或者供应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政策性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1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②《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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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规定的仓储条件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3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年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7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应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提示函、约谈、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控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的;
(二)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内容报告的;
(三)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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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新增 评估督导督查科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沧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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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政务公开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